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9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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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賴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霞為被告甲○○之配偶,訴外人因子女教育之故,於民國94年間向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幼兒書」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雙方並約定自94年4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共分36期,另約定原告審核通過後,以債權受讓方式受讓對訴外人之分期付款買賣請求權。

訴外人未遵期繳納,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原告對訴外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查迄今尚積欠原告99,900元(下稱系爭貨款),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條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最後付款日為104年3月20日)。

衡諸訴外人購買商品時,系爭價金並未明顯過高,且非一次給付買賣價金,每年所繳金額約為66,600元,對於被告家庭之經濟應無過重之負擔,而可認為是家庭生活費用正常支出甚明,且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多次執行無結果,故鑒於夫妻之內部關係,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相關情事分擔,在對外關係上,亦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爰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所購買圖書商品既係作為子女教育之用,縱被告是否有參與購買商品之經過或並無簽名,均不宜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霞為被告配偶,並於訂購系爭商品後尚積欠系爭貨款債務,原告因而對林美霞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55號債權憑證及經多次執行均未受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逾期未收明細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5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芳林國際行銷(股)公司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林美霞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4192504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惟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支出為限,不能以一方任意為子女支出之費用,均認為配偶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此顯然架空債之相對性原則。

查被告與林美霞間之子女均可受國民義務教育,為何需購買總額205,885元之幼兒圖書,購買之必要性已非無疑。

另依上開系爭商品訂貨單及逾期未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僅知林美霞買受之商品為NET、EFB3、IWW、BIQ12、SIQ10、KFB等英文及百科系列幼兒圖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係供被告與林美霞所生子女教育所必要,況依上開訂購單業務記事上所記載「請速與客戶聯絡,勿驚動家人」,可知林美霞購買上開物品並無欲讓被告知悉一節及自原告對林美霞就系爭貨款執行無著乙節觀之,更難遽認依林美霞及被告之經濟能力,額外訂購之系爭商品當然屬於為子女教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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