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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8號
原 告 張偉倫
被 告 葛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民國112年8 月14日6時34分左右,在嘉義市○○街000○0號前,撞擊原告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 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88,565元(其中包含工資40,850元、零件47,715元)。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6 5元。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9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715÷(5+1)≒7,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715-7,953)×1/5×(5+0/12)≒39,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715-39,763=7,953】。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40,850元+零件7,953元=48,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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