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憲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基於刑事佐證用途,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1年嘉小(聲請人誤載為嘉小調)字第83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裁判確定」,應包括和解、調解及撤回等非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在內,始與該條項限制聲請權人應於該條項所定期間內為聲請之立法目的無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該事件因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查閱系爭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無訛。
而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1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予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