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諺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森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湘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14元,及其中4萬元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萬414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金額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範圍,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小額程序,且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不認為追加後之訴訟以小額程序審理為適當,依前開規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5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