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調,117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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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陳冠名 

相  對  人  黃瑋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惟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是在高雄市路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而且原告也未提出證據雙方就債務履行地有特別約定,自無從僅憑修車地點在嘉義市,逕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嘉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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