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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蔡承維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
經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李依潔,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出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難認已符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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