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調,39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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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長億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玥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起訴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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