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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閔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姜奕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只記載被告姜奕帆,但是起訴狀沒有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肇事資料及監視器光碟(可來聲請閱卷及複製光碟),均無顯示肇事者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而使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原告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
但非不能補正的情形,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程式。
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的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就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提出被告姜奕帆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的起訴狀(含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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