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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旭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啟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九如鄉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處,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佐證。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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