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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顏秉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XinXin_323(IG帳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XinXin_323(IG帳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寄送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予被告,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之記載,該項裁定於113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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