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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威榮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五星上醬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狀中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名稱為「五星上醬公司」,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此公司存在,且起訴狀並無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
起訴狀僅表明106年及112年7月份刺青都爛掉,難認已表明原因事實;
本件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另本院已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7日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僅於113年8月12日補正上開原因事實部分,其餘事項仍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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