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救,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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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郁秀
相 對 人 楊銘州之繼承人
華麗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楊銘州發生車禍致生損害,因訴外人楊銘州已死亡,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家境清寒,目前實無資力再出上開費用,且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調字第24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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