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2
-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各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房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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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侯舜元
被 告 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各期 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嗣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並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2年,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押租金14,000元。
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及12個月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2年10月1日止,被告未給付7月至10月份共計4個月租金28,000元,扣除押租金仍逾期2個月租金14,000元未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又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清償積欠房屋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並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賠償: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本院卷第27頁)。
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7,000元,被告積欠4個月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於7日內付清租金,屆期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4月29日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17至45、103、105、115至11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定期給付租金,至112年10月已積欠4個月以上租金額未繳納,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限其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繳清租金,否則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有郵件回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至今仍未繳清租金,則系爭租約即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被告共積欠原告7月至10月份4個月租金28,000元(計算式:7000元×4月=28,000元)未繳納,扣除押租金14,000元,尚積欠原告14,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000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
被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定租金金額每月7,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日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請求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4,000元,並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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