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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王志文
被 告 周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32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市友愛路335巷口處時,因起步迴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車主朱育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9,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朱育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正吉輪胎維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12019134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
訴外人朱育諆於談話紀錄表稱:肇事前我沿友愛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致肇事地點打方向燈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友愛路慢車道北向南不知有無打方向燈左轉之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撞上才知道,無法反應。
當時行車速率20公里/小時等語。
訴外人周嘉宇於談話紀錄表稱:肇事前我於肇事地點旁空地起步後沿友愛路慢車道北向南打方向燈要迴轉時,左前車頭與沿友愛路不明車道南向北不知有無打方向燈左轉之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不到1台機車長,有煞車。
當時行車速率10公里/小時等語。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訴外人朱育諆)B車沿友愛路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友愛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迴轉之(被告)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
B車左前車頭受損;
A車左前車頭受損,駕駛身體多處受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訴外人朱育諆駕駛B車於左轉時未達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肇事,堪認訴外人朱育諆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為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朱育諆及被告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
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B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B車修復費用179,200元(含零件155,900元、工資16,800元、烤漆6,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3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900÷(5+1)≒25,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900-25,983) ×1/5×(4+11/12)≒127,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900-127,752=28,148】,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6,800元、烤漆6,500元,總計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44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朱育諆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朱育諆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負6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0,869元(計算式:51,448元×60%=3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其中32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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