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0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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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王園琇
被 告 王薇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親水路慈玄宮往西約300公尺處,因認原告於該處遛狗未攜帶塑膠袋撿拾排泄物,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公共場所以「操機掰、YG8」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原告為戶政事務所退休之公務員,有碩士學歷,在社會上有良好聲譽,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竟遭被告在公共場所以不堪入耳之系爭言詞辱罵,已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重大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書狀表示:被告說出系爭言詞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係擔心原告一人獨自在八掌溪畔遛狗,且害怕大家又踩到狗屎,精神病發作才會大聲辱罵,是被告不該,但原告屬高知識份子,應知遵守法治社會,維護公共整潔,希望法院可審酌被告為精神病患者,體諒被告之收入立場及誠心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刑事電子卷宗資料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確係公然於上開場所針對原告而出言辱罵,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故意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詞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若欲勸誡原告的行為,可透過其他方式表達,而系爭言詞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般社會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式,故被告之系爭言詞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人格尊嚴及名譽權損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經診斷躁症發作且有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見附民卷第35-4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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