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0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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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高珊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琳潔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其申辦且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約定轉帳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本件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件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合計108,800元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原告除附表編號③所示遭騙款項遭圈存尚未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一空,原告始知受到詐騙。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款之款項合計108,800元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8,8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網銀轉帳擷圖為證。

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而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⒉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8,800元匯入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則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準此,被告之本案帳戶受領108,8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其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108,800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

⒊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是將本案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開受利益(108,8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第1次及第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29,920元、29,920元,已分別匯款同日遭他人提領,僅第3筆48,960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被他人提領,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已不存在(即除48,960元外)之利益,不負返還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金額48,9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故其中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內容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原告高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豪運」及「BCH」客服經理身份,向原告謊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1年1月16日10時48分許 29,920元 遭提領一空 ②111年1月16日17時36分許 29,920元 遭提領一空 ③111年1月19日11時2分許 48,960元 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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