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06,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林震祐即三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60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授信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現年息為4.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385,6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5,603元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