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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蔡士銘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昱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市某不詳地點, 開通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再於同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ID「Alison凱森」向原告佯稱:得於「匯富及網」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7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轉帳損害。
依被告年齡及知識程度,應有相關社會經驗,卻未警覺將笨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完全不認識之第三方之風險,故被告未做到保護個人重要資訊之義務,被告縱使無詐欺之故意,亦應有過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任職軍職收入穩定,然每月薪資收入用於日常生活 所需所賸無幾,先前積欠信用卡債務隨利息日益倶增,要無其他積極收入可供清償,便於111年10月23日以手機瀏覽通訊軟體「臉書」方式,見粉絲專頁「愛分期」廣告快速審核貸款等資訊,嗣為詳細暸解資款內容,旋即加入Line暱稱「專員-王家璋」之人聯繫申贷事宜,對方以美化帳戶內款項金流方得順利貸得所需款項為由,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訊息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專員-王家璋」使用,並再三囑託美化帳戶期間不得私自操作銀行帳戶內款項,迄至同年11月7日詢問對方貸款申辦進度,卻未獲任何回音,斯時始驚覺竟逢貸款詐騙,此網路申貸過程,無悖於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所認知。
此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業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稱其係因於網路申資遭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非屬空憑,自難認被告有過失或故意幫助之侵權行為。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等事證,原告受損害乃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所致,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負損害賠情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中,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擷圖可佐,並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036號函覆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屬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或因過失而未預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申辦、使用本案帳戶,並於111年10月28日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後將本件帳戶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愛分期」的貸款廣告,並於「愛分期」的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messenger上及通訊軟體LINE上與暱稱「專員-王家瑋」之人詢問貸款事宜,對方標榜可以快速審核通過且利率較低,並向伊表示需要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供銀行審核,並於審核通過後綁定帳戶每月扣款還款,伊才會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提供帳戶資料當下也不知道對方後來會表示需要補流水及合法與否,是等到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通知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知道帳戶有問題等語。
經查:依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愛分期」粉絲專頁截圖及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被告所辯其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開通約定轉帳功能等節相符,尚堪採信。
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王家瑋」持續確認「何時撥款?」;
於對方表示「那可能到時要補流水 因為銀行要查你銀行使用情況來評估你的還款能力……補流水就是帳戶可能會有資金流動需要跟你講一下現在讓你補流水是不現實 只能我們幫你補沒問題吧你自己能補嗎?」時,回應「就直接把這次款項撥到將來帳號,我再來按時繳款不就有紀錄了?你要怎麼幫我處理?我可以提供其他銀行帳戶的往來紀錄給你們參考反正都是本人名下的不是一樣可以佐證」,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由此尚可推知被告確實亟需用款且並非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則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被告之舉措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尚不能據此即貿然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本件被告申辦貸款心切,對於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未及時全然查悉,順應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尚未悖於常情,應認其於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
自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屬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或有因過失而未預見之情形。
被告既應屬詐欺集團詐騙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受害人,並非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犯,難認係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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