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1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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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陳武松
陳麗珍(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蓁(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絹(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娥
陳秀珠
高陳月桂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珍、陳鈺蓁、陳佩絹應就陳正雄所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與陳義雄之被繼承人陳明通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按被告陳武松、陳月娥、陳秀珠、高陳月桂、陳秀鳳與陳義雄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被告陳麗珍、陳鈺蓁、陳佩絹應繼分比例各21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武松、陳月娥、陳秀珠、高陳月桂、陳秀鳳各負擔7分之1,被告陳麗珍、陳鈺蓁、陳佩絹各負擔2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列陳正雄為被告,嗣陳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麗珍、陳鈺蓁、陳佩絹,有戶籍謄本可稽。

原告聲明由被告陳麗珍、陳鈺蓁、陳佩絹承受陳正雄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陳麗珍、陳鈺蓁、陳佩絹、陳月娥、高陳月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陳述:㈠訴外人陳義雄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985,000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6810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陳明通之遺產,登記為陳義雄、陳正雄及被告陳武松、陳月娥、陳秀珠、高陳月桂、陳秀鳳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陳正雄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麗珍、陳鈺蓁、陳佩絹,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21分之1,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義雄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陳武松、陳秀珠、陳秀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陳麗珍、陳鈺蓁、陳佩絹、陳月娥、高陳月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繼承人之一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遺產,惟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陳武松、陳秀珠、陳秀鳳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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