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23,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賴耀裕
黃淑玫
簡繁鎮
賴儀螢

共 同 黃逸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 人 吳晉輝
被 告 蘇怡樺
蘇鐘德
共 同 黃曜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附圖甲方案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範圍及被告蘇怡樺、蘇鐘德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49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第一項編號A範圍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蘇怡樺、蘇鐘德不得在第一項編號B範圍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5分之3,由被告蘇怡樺、蘇鐘德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怡樺、蘇鐘德下依序稱為甲、乙、丙。

坐落嘉義市北園段597、598、600、601、602、603、604、604之3、604之4、604之5、604之6、605、619、619之1、620、621、622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為A、B、C、D、E、F、G、H、I、J、K、L、M、N、O、P、Q地。

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下稱前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甲所有C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甲則以其已受理原告申請使用C地,如核准申請,原告即無難以通行之情形,否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置辯。

然被告甲既尚未核准申請確定,則原告對於C地究竟有無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權存在,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原告此種主觀上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前後兩訴當事人不同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亦無爭點效可言。

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乙、丙共有D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乙、丙則以前案認定原告僅需通行C地至L地,不必通行D地置辯。

然依前案判決,該件之當事人不包含本件被告,則前案判決對於本件而言,因當事人不同,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件尚不受其拘束。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附圖乙方案被告甲所有坐落C地編號C面積137平方公尺範圍及被告乙、丙共有坐落D地編號D面積84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第一項編號C、D範圍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陳述:㈠M地為原告共有,C地為國有並由被告甲管理,D地為被告乙、丙共有。

M地面積7,871平方公尺,與C、D地均屬變更嘉義市都市計劃案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

㈡M地之周圍地包含C、D、E、F、G、H、I、J、K、N、O、P、Q地。

L地現況為公路即嘉義市北社尾路226巷,D、H、I、J地現供農業使用,種植水稻,E、F、K地已起造建物及圍牆。

A、B地在C地北面,A地南側面臨C地部分已起造圍牆,圍牆南側如附圖第1方案編號A範圍面積18平方公尺。

㈢M地最近之公路在L地,惟未相鄰,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通行G地至L地,經判決駁回,並認原告通行C、D地至L地,較為適宜。

㈣M地面積遼闊,現供農業使用,將來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設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原告耕作收穫時常須仰賴寬度約達2.5公尺之大小各型農機出入,M地前往L地,應通行路徑合計寬度需3公尺,即如乙方案C地編號C面積137平方公尺範圍連同D地編號D面積84平方公尺範圍,始屬充足。

㈤D地因種植水稻,地質鬆軟,如原告僅能通行乙方案D地編號D範圍,不得一併通行乙方案C地編號C範圍,農機可能深陷其中。

A地南側已起造圍牆,如僅通行乙方案C地編號C範圍,不得通行乙方案D地編號D範圍,將因寬度不足,農機出入困難,造成毀損。

附圖第1方案、甲方案通行D地範圍均過小,對原告顯然不利,原告依乙方案通行,始能創造M地最大經濟效用。

㈥A地所有權人於前案雖表明願將第1方案編號A範圍提供原告通行,然該部分面積僅18平方公尺,縱認原告通行寬度僅需2.5公尺,因第1方案通行範圍尚有不足,原告仍有通行D地之必要。

原告依乙方案通行D地寬度約為1公尺,對被告乙損害甚小。

㈦為此依民法第787條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否認M地難以通行至L地。

被告乙、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A地所有權人於前案曾表明願將第1方案編號A範圍提供原告通行,該部分與C地合併使用,即可滿足原告通行之需求。

㈡M地供農業使用,與D地並無不同,M地通行雖有不便,尚未達於不能通行之程度,況農機僅於農忙時偶然使用,亦非必僅能仰賴大型農機,不得徒因原告通行不便,過度犧牲周圍地,而准其依乙方案通行。

㈢如原告對D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依第1方案通行已足;

縱第1方案不可採,至多僅能依甲方案通行。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亦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需求。

農地如為袋地,為促進合理利用,應考量農業機械能否方便出入,並顧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合理犧牲程度。

經查:㈠原告主張M地為原告共有,C地為國有並由被告甲管理,D地為被告乙、丙共有,M地面積7,871平方公尺,與C、D地均屬變更嘉義市都市計劃案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M地之周圍地包含C、D、E、F、G、H、I、J、K、N、O、P、Q地,L地現況為嘉義市北社尾路226巷公路,D、H、I、J地現供農業使用,種植水稻,E、F、K地已起造建物及圍牆,A、B地在C地北面,A地南側面臨C地部分已起造圍牆,圍牆南側如附圖第1方案編號A範圍面積18平方公尺,M地最近之公路在L地,惟未相鄰,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通行G地至L地,經判決駁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M地最近之公路在L地,惟未相鄰,當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被告甲否認M地難以通行至L地,尚非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通行G地至L地,業經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前案判決對於本件當事人固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惟被告均未以原告得通行G地至L地為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當無庸再審酌G地是否M地與L地間之適宜聯絡土地。

其次,原告主張之乙方案,同時包含C地編號C面積137平方公尺範圍及D地編號D面積84平方公尺範圍,寬度合計3公尺,被告乙、丙所辯之甲方案,同時包含C地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範圍及D地編號B面積49平方公尺範圍,寬度合計2.5公尺,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土地,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甲、乙方案複丈成果圖在卷,並提示辯論,本件性質上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兩造亦未以M地之其餘周圍地為攻擊防禦方法,則其餘周圍地是否M地與L地間之適宜聯絡土地,無庸審酌,而應專就原告聲明之乙方案通行權是否存在,予以判斷:1.依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聯合收穫機等農機規格資料,農機寬度不一,較大型農機固然可達2.47公尺,惟已接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之1規定之車輛全寬極限,且非任何農機均為該等寬度,又無論甲、乙方案,通行C、D地之路徑均為直線,並無轉彎角,不必考量轉彎時所需預留之迴轉空間,另A地所有權人於前案曾表明願將第1方案編號A範圍提供原告通行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C地與A地鄰接處,農機通行之寬度更大。

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依甲方案通行,已足供M地合理利用,方便農業機械出入,並避免被告過度犧牲。

至原告將來得否在M地上興建農舍或其他設施,與本件通行權之判斷無直接關聯,不必考量。

是甲方案與乙方案對照後,前者核屬通行之必要範圍,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以採取,不採後者。

2.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方案編號A、B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妨害原告通行,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主文第2至3項諭知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即可滿足主文第1項之通行權內涵,原告聲明第㈡項一併請求諭知被告不得禁止通行,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