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2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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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詹勇達
被 告 江文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成立之112年刑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記載:「一、兩造願無條件和解,於調解成立時被告當場向原告致歉。

二、原告同意撤回為被告之毀損等告訴。

三、當事人對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不追究刑事責任」。

但原告於調解當日因在外地工作向調解委員會請假,調解委員會說撤回法院重審,被告代理人於當日10時34分說要和解,原告太太拿原告先前寫的委任書,有向調解委員會說明不能代表原告決定事情,於10時47分用通訊軟體LINE傳調解筆錄照片給原告,當時在高空作業工作的原告回地面再回覆,於11時14分打電話給原告太太開擴音說沒有要調解,對方說要包紅包給原告,原告說台語「免」,電話中斷章取義為無條件和解,原告請太太向調解委員會說明沒有要調解,太太說調解委員有事先走,筆錄不能改。

原告對於調解筆錄三點約定內容完全無意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太太具有合法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並未針對代理權限制,依民法第103條第1、2項規定,原告太太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於原告,故原告應受兩造已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拘束。

原告太太於調解過程中已多次打電話詢問原告,且調解委員也有借用原告太太手機開擴音與原告聯繫,並告知調解內容,表明被告願意道歉並包紅包賠償,並當場向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待無誤後雙方核章,調解即成立。

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強暴、詐欺或脅迫或使原告產生任何錯誤之情事,因此並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

在事件發生後,被告基於和解誠意,於113年2月7日致電原告願以新臺幣6,000元賠償樹木損壞損失,並於翌(8)日交付現金6,000元予原告,雙方並簽下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

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者,應對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之代理人張君萍、被告之代理人洪婉禎於112年11月28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記載:「一、兩造願無條件和解,於調解成立時被告當場向原告致歉。

二、原告同意撤回為被告之毀損等告訴。

三、當事人對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不追究刑事責任」,並有兩造之代理人之印章蓋印其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由兩造之代理人出席,均出具委任書及兩造本人、代理人之個資證件,其代理權限均不受限制,由調解委員參與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相關法律效果,不致有誤認或無法理解之處,經兩造之代理人確認後蓋印完成,則原告既已委任訴外人張君萍為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代理人即可代理原告進行調解,代理人既已於調解筆錄上簽名,堪認已代表原告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非伊意願,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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