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3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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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康智絜
訴訟代理人 周真如
被 告 楊姍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6時15分,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分起,先後佯裝為「蘭陽愛88公益路跑活動主辦單位」、郵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疏失,被電腦判定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1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一空。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4元。

二、被告抗辯:我在111年8月13日16時、17時許,先後接獲自稱是電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先前訂單重複下單12筆,是否要取消,我說要取消,對方便與我做身分核對,所以我有告知我的姓名、出生日期與身分證號,然後他問我當初是否使用信用卡刷卡支付,我說我是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對方便說要進行帳戶驗證,所以我就告訴對方我的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與帳號,當時我只想趕快取消重複訂單,我一時緊張就相信對方說的有重複下單的事,就告訴對方上述資料;

對方說重複下訂單12筆,必須做認證取消,對方是用電話告訴我,要我收受驗證碼後回報給對方,後來對方再打電話給我,我就回報這些驗證碼給對方;

當時我沒有辦理預借現金,也不知道歐買尬支付是什麼,對方只叫我接收驗證碼並回報;

後來問到後面他還問說有沒有別家帳戶,我才發覺有問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國泰世華客服中心,把我的帳戶及信用卡全部鎖住,終止我國泰世華帳戶及信用卡所有進出、支付的功能;

事後我才查知第二通後的詐騙電話,與國泰世華客服電話只差一碼,就更確信我是被騙的;

我也針對自己有損失2萬多元的部分先行報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分起,因受先後佯裝為「蘭陽愛88公益路跑活動主辦單位」、郵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疏失,被電腦判定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1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經查: ⒈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閱被告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6時2分,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通話時間171秒,旋即自同日16時8分起至17分32秒止,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多次來電,通話時間約206秒至2717秒不等,期間被告手機亦接收多封簡訊,嗣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00000」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附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號詐欺偵查卷宗可按。

又細觀被告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00000000000」來電,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電話「00-00000000」,兩者號碼極其相似;

且上開2電話號碼經嘉義地檢署以「Whoscall」之APP(來電辨識輔助工具程式)查詢結果均顯示為「高風險可疑號碼」,此亦有「Whoscall」查詢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參;

是被告辯稱誤信「00000000000」確實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號碼,而依其指示操作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⒉又上開愛金卡電支帳號註冊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係「王麗菁」,而非被告所申請之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無法證明本件愛金卡電支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不排除被告個人、帳戶資料遭人盜用註冊之可能。

再經比對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遭綁定信用卡時間,係於111年8月13日16時43分,亦與被告接獲上揭驗證碼簡訊之時間,大致吻合,此有被告報案時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以及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證。

且被告遭人詐騙而誤告知簡訊認證碼,損失「國泰世華信用卡預借現金」16,100元、FUNPOINT-RECREATION(歐買尬)4,120元之部分,亦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及前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佐。

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依照指示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應為可信,尚難僅憑被告資料遭人冒用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一事,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⒊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本件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64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同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匯的本件款項,已經在匯入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如附表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查。

而被告是受詐騙才將其個人及信用卡帳號等資料提供給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愛金卡電支帳戶是被告所申設,是原告雖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尚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

況被告既不知有以其名義申設前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其自不知原告曾轉入款項及該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

是原告雖受騙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但是已遭提領而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負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9,964元,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原告轉帳時間 原告轉帳金額 轉入本件愛金卡帳戶對應虛擬帳號 01 111年8月25日17時23分 新臺幣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2 111年8月25日17時28分 新臺幣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3 111年8月25日17時39分 新臺幣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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