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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張文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菁
被 告 張文欽
張李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准予判決分割。
因系爭土地上從北至南存有B、A1、A2、A3建物(見本院卷第149頁),為保持建物完整,以及因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而無法單獨分割,故被告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最為有利,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1(下稱原告方案1),即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17.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79.09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
或採如附圖所示方案2(下稱原告方案2),即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148.4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148.48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方案1或原告方案2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張文餗:如採原告方案1,則有2分之1土地會成為袋地,如採原告方案2,勢必會破壞建物之完整性,且會造成面寬過小無法建築使用,況且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採變價分割才能使系爭土地達到最佳效用等語。
㈡張文欽: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不同意原告方案1、2,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應先留設2公尺寬之通道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成4塊土地,抽籤決定誰取得何筆土地,以避免日後有部分共有人無路進出之情事等語。
㈢張李切: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原告方案1未留設通往1519地號土地之道路,故不妥當,意見同張文欽,系爭土地應留設2公尺寬之道路後分成4塊土地,希望把個人土地切割清楚,如果要變賣再另行打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1.系爭土地由北向南有B、A1、A2、A3建物(均無懸掛門牌)坐落其上,B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文義起造,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現由訴外人即張文義之母親張林權居住使用,A1、A2、A3建物則為張文餗起造,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A1、A2建物現為張文餗與其家人居住使用,A3建物作倉儲使用,又系爭土地只能經由北側同段第1519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聯絡,有勘驗筆錄、房屋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149-151、127-134頁)。
2.依照原告方案1,即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17.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79.09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將導致A1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相異,且使編號丁部分土地變成袋地,必須經由編號丙部分土地才能通往聯外道路,恐衍生後續拆除建物、確認通行權等法律爭議;
如果依照原告方案2,即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148.4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148.48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雖可避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且省去共有人互為金錢補償之困擾,惟此方案之分割線為南北縱向,分割結果將導致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橫跨坐落二筆土地,與土地利用現況不符,可能導致各建物的一部分喪失基地利用權而遭拆除,再者,分割後之編號戊、己部分土地最窄處,依比例尺推算僅約3至4公尺,如此狹長型土地恐降低土地本身價值,且導致未來建築房屋時有面寬或縱深不足的缺點。
此外,上開原告方案1、2均未顧及其餘共有人不欲維持共有的意願,故均非妥適分割方案。
3.若依照如附圖所示本院職權提出的分割方案,以B建物南邊滴水線為分割線,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乙部分土地分歸張文餗,亦即將張文義之B建物坐落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張文餗之A1、A2、A3建物坐落土地分歸張文餗取得,固可使所有建物存續機會增加,且最符合土地利用現況,惟此方案將使編號乙部分土地變成袋地,必須經由編號甲部分土地才能通往聯外道路,且未考慮其餘共有人也想取得系爭土地的意願,故亦非妥適分割方案。
4.若依照張文欽、張李切所提方案,先留設2公尺寬之通道由兩造維持共有,再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4塊,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固然可解決對外通行問題,然審酌張文餗、張文欽、張李切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只有6分之1,於留設通道後,將使張文餗、張文欽、張李切實際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土地利用,且土地細分結果也將大幅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亦未顧及張文餗欲取得更大面積土地的意願,故此方案亦不可採。
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96.96平方公尺,共有人數4人,其中3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只有6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又系爭土地只有北側可通往聯外道路,東西向橫切土地的結果,將使多數共有人之土地變成袋地,恐衍生後續通行之紛擾,南北向縱切土地的結果,將使土地形狀變得狹長,致經濟效用降低,復參以系爭土地建物共4棟,原告主張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張文餗欲保留A1、A2、A3建物,且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的意願,其餘共有人也想分得一部分土地,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到庭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此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堪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
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月娥 2分之1 2分之1 2 張文餗 6分之1 6分之1 3 張文欽 6分之1 6分之1 4 張李切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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