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4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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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5.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二、原告主張:
  7.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
  8. (二)又系爭車輛經雖經修復後,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9.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不用賠償,原告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111
  12. (二)警察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屬事後才拍照的,因其上所顯示的
  13. (三)對原告的車籍資料沒有意見,後改稱我覺得我撞到的並不是
  14. (四)本院卷第42頁我的警詢筆錄記載我行駛在內線車道,時速是
  15. (五)對於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為原告有撞擊中間車道的車輛,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於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
  18. (二)又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拍攝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22時
  19. (三)另自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光碟,畫面均連
  20. (四)至被告雖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然該錄影連續不中斷
  21.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並非
  22. (六)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損項目,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維
  23.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4. (八)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原告業已出險由保險公司修繕,本件
  25.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27.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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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昇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林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263.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BAF-2950號車輛追撞導致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並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公司將車輛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維修金額為883,292元,原告於110(原告誤寫為111年)年11月23日通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出險,富邦產險公司表示不予理賠,而當時修繕金額初估高達80萬元,台明賓士服務廠恐原告無力支付修車費,遂要求原告先支付30萬元預付款,111年1月28日取車當天,原告支付剩餘差額563,271元。

又原告當天發生車禍,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安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原告車輛前保險桿烤漆亦有毀損,惟台明賓士服務廠誤以為系爭車輛僅受被告所駕駛車輛追撞,故並未修繕原告車輛前方保險桿烤漆,故原告遂約定改天再進場修繕烤漆,於111年2月23日取車,並支付烤漆費20,021元。

(二)又系爭車輛經雖經修復後,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原告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並經鑑價後減損交易價值為35萬元,此部分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另修車期間之交通費損失不在本件請求。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不用賠償,原告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2號判決認定本件是單一追撞事故,但事實上原告前方還有一台車,在本件車鑑會鑑定時現場我有看到我追撞原告車輛的影片,也有看到原告再往前追撞他人的影片與該判決認定不同,另我所收到的警察所製作的事故三聯單,其上的時間點與原告的三聯單所載的時間不同,而且我的三聯單上的地點也有被塗改,而原告的三聯單有增列,警局的登記聯單現場圖A2 表的部分,要有錄影、錄音,登記聯單有三個版本,第一張的登記聯單沒有編號、發生時間不確定,我不知道真實的時間,填表人多了李青憲。

第二張登記聯單的主管部分有塗改,而且填表人的部分也有不同,這張的附記也與第一張不同,交通事故當事人須知只有六條,其中第三條的電話我經查詢是新營第四分隊,須知裡面的電話與第一張的須知中的電話也不同。

(二)警察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屬事後才拍照的,因其上所顯示的車輛有被移動過,因為撞後的位置並不是在照片所顯示的雙白線上。

原告維修項目我認為都不是我所造成的,現場的照片是有警察處理事故後才拍照的,我不確定在車禍後還有無其他撞擊的情形,而原告所提出的維修照片是原告所提供的,並非警察所提供。

(三)對原告的車籍資料沒有意見,後改稱我覺得我撞到的並不是這台車,原告所提出的行照顯示我撞擊的車輛是旅行式的,並非轎式,保險公司所提供的毀損照片也都是旅行式的,我認為原告所提出的行照的號碼並非我所撞擊到的車輛號碼。

(四)本院卷第42頁我的警詢筆錄記載我行駛在內線車道,時速是110-110 公里,撞到白色賓士車輛沒有意見,但是撞到黑色小客車,是警察後來跟我說的,我是全部的車頭發生嚴重毀損沒錯,我當天是看到對方緊急煞車,緊急失控才撞到護欄,我的車牌沒有遺失,我沒有飲酒,我有受傷,受傷的部分我記得有頭部,我知道的只有我受傷,事故當下我沒有報案,是救護車載走,我忘記當天現場情況為何,本院卷第63頁的警詢筆錄我只記得對方緊急煞車,我撞到護欄,現場圖A 車是我的BAF-2950車輛,B 車是被我撞到的白色賓士車,我不確定現場圖是真是假,因為警方提供的現場照片跟現場圖不符、本院卷第6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上的簽名,是我簽名的,警方是等我檢查完意識清楚後,才製作筆錄,我現在看筆錄才覺得與當初做的筆錄有出入,我希望有錄影、錄音檔。

(五)對於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為原告有撞擊中間車道的車輛,但是依照影像顯示撞擊後中間車道的車輛並沒有撞擊後瞬間往前的情形,所以認為影像有被剪輯;

從影像畫面看不出來前方有施工的情形,我當時的記憶,前方沒有閃黃燈,另外原告的車輛遭撞擊後,車子有在飄移,就跑去內側道,為何內線的車子會往前移動,所以我認為是剪接的;

我認為依原告的車價,後行車紀錄器鏡頭不應該是這樣的,我記得有另一個行車記錄器,前面沒有塞車,且行車記錄器沒有看到原告撞到前面的黑色車輛,後面我撞到的時候,可以清楚看到我的車牌,而且我是撞到護欄才引擎蓋翹起,不是撞到原告時就引擎蓋翹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於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而車頭遭撞毀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502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拍攝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國道外側之雙白線上,該車左後側保險桿有明顯白色擦痕,其餘部分並無明顯損傷;

系爭車輛拍攝時已在拖車上,系爭車輛後車牌處左右至後保桿反光飾條處均平均往前向車身內側凹陷,並有明顯黑灰車漆擦刮之痕跡,而車頭右前保險桿亦有黑色擦痕;

被告所駕駛之BAF-2950號車輛於拍攝時亦在拖吊車上,為車頭全毀,左前側及右後側仍閃著雙閃燈,且尚有拍攝到警察與拖吊業者於現場處理之畫面及並無其他受損車輛一情,可知照片拍攝當時之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距離車禍發生時點甚近,且從各車輛出現非屬於他車之烤漆顏色、位置及各車輛之車損位置,應可認定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駕駛之BAF-2950號車輛車頭自正後方撞擊,而將系爭車輛向前推送去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始會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含後車牌平均受力往前等幅度內凹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僅車身左後側有白色烤漆出現。

(三)另自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光碟,畫面均連不中斷,又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原於國道內側車道行駛,而因內、中間車道前方約3-4部車輛距離,車輛堵塞,原告車輛逐漸減速準備停止,突然後方外力撞擊而往前撞擊,而偏向中間車道後並導致原告車頭左側及右側與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靜止前車發生撞擊,而後鏡頭於系爭車輛減速時,後方車輛距離原告原有3-4部車距離,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減速而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被告車輛撞擊後先自撞內側護欄,再偏向往外側車道偏移一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依此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車輛行進路線所可能造成之撞擊亦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各車之損害及除現場三台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受損相符,是可認定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四)至被告雖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然該錄影連續不中斷,業如上述,已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另參以被告先稱只記得頭痛,並已經忘記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後竟改稱以當時記憶前方沒有施工塞車情形,還有另外一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方的卡車也是被重製造假(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前後不符,已難盡信。

況行車紀錄器畫面亦與兩造於警詢筆錄所述及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駕駛人陳安育警詢筆錄所述車禍過程相符,另參以被告除於110年11月22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製作筆錄外,另又於110年12月15日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大隊斗南分隊製作筆錄補充車禍過程,除被告二次警詢筆錄所述車禍過程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大致相符外,且於筆錄被告尚稱原行駛中線車道因前方有一部聯結車,他的貨櫃很高我超越他後行駛於內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行車紀錄器顯示車禍後被告車輛後方中線車道確有大貨車相符,又被告亦自承警詢筆錄中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290頁),及二份警詢筆錄中最後均有詢問被告對本案有何補充意見?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較為可信。

另依本院函詢現場處理員警處理情形,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113年1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221號函函覆本院:現場照片為車輛經過拖吊車移至交流道下所拍攝,因現場占用內線、中線車道且前方施工,故為求快速處理恢復車流順暢,測繪完現場圖後立即請拖吊車將事故車排除再下交流道針對車損拍攝,而警方抵達現場後至車禍現場處理完畢期間,各車輛並未再度遭二次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認車禍當時確有因工程而塞車情形,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相符,益證被告抗辯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並非現場所發生車禍之白色休旅車輛一情,惟依上開現場照片中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所示,與被告所發生車禍之白色車輛其後車牌仍可辨識為系爭車輛之車牌,而未遭毀損之前車牌亦係系爭車輛車牌,且依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上所顯示之車號、車身號碼、廠牌名稱、顏色名稱與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均相同,可知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確係如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六)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損項目,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照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因系爭車禍向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2號卷內所附之估價單及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於本院簡易庭對被告之11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109頁至第128頁、第267頁至第280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送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之項目並非與其車禍所造成等語,然自上開台明賓士服務廠之估價單及維修照片觀之,所更換零件部分均為車尾後保險桿部分,其餘部分僅為烤漆等情,此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遭毀損之部位相符,且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以113年1月10日以台明賓士(0000000號)函覆本院系爭車輛確於維修取車時發現前保桿傷痕未處理,而再約時間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亦與原告所稱因台明賓士服務廠未一次維修全部項目而後增加維修項目一節相符,是應可認定上開估價單所示之車尾處及前保險桿處之維修項目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自上開車禍過程,被告未注意於前方車輛因塞車而減速而自後衝撞系爭車輛,且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之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原告業已出險由保險公司修繕,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本院認定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而貶損交易價值35萬元等節,業據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泰字第57號函覆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2021年11月版及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中古車價為175萬元,依照片資料判別,系爭車輛維修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另再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限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之專業及經驗,其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說明系爭車輛更換後圍板,鈑修:後尾門、左右後葉子板,故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應有相當之證據力,且與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5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並非無據。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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