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返回嘉義縣○○鄉○○路○段000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在刑事告訴可以提告的最後一天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述的過程不對,當天我是到男朋友賴志明住處,當時
- (二)案發前二、三年因賴志明追求我,被原告知道,原告有到辦
- (三)就原告所請求急診醫藥費之部分,我只承認我有咬原告的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 (二)又原告主張所受「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 (三)至原告主張憂鬱症復發亦為被告所造成一情,雖據原告提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六)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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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郁茹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解除委任)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蘇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返回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號4樓,撞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進入原告之住處,原告原以客氣的口吻要求被告離開原告之居住地,豈料被告反對原告怒目而視,而原告僅能再次溫柔而堅定地伸手示意請被告離開原告居住地,然被告突然用力將原告之手甩開,並以尖銳指甲刮傷原告之左側眼下臉頰且接續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將原告按壓在地,並接續以牙齒撕咬原告手臂,原告請求被告切勿再撕咬並嘗試要將被告之頭部推開,而被告不僅不聽勸告反而變本加厲掐住原告之頸部,持續數十分鐘,原告持續感到不能呼吸而有生命威脅時,原告死命掙扎,恰巧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前開居住地之訴外人賴志明見狀,並將二人拉開,被告方結束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於同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前臂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左側手部肩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事發3日內原告陸續感到頭暈、身體不適,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頭暈」,並後續生活壓力導致情緒及睡眠惡化起伏,經診斷為「憂鬱症」並陸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請求醫療費用4,250元及精神慰撫金495,75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在刑事告訴可以提告的最後一天才去警局提告,雙方事前已經講好要息事寧人,但不知道被告卻提起訴訟,而被告所抗辯10月24日原告所傳送給被告之訊息,應該是解釋原告在絕望之際,為了跟被告聯合對付第三人所說的求全之詞,兩造與訴外人賴志明是三角戀關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的過程不對,當天我是到男朋友賴志明住處,當時我正在看電視,原告開門進來,並質問我為何會在此,就跑過來抓我的頭髮,抓我去撞地板,用腳踢我的臉及身體,我反抗的過程中有咬原告的手臂,原告也咬我的左手臂,原告就去拿電風扇及椅子要砸我,後因為賴志明阻止原告才沒有丟到我,一直到原告打夠了才停下來,原告之所以打我是因為覺得我搶了她的男朋友。
是原告一直打我,我在原告出手拉我的空檔,我有用牙齒咬對方,我記得在住處發生爭執時原告的臉還沒有傷,下樓的時候原告臉就出現傷痕,而憂鬱症部分之前原告就有就診精神科之情形,原告自己生活壓力導致憂鬱症的情況,不應該由我承擔。
(二)案發前二、三年因賴志明追求我,被原告知道,原告有到辦公室來鬧,原告自稱與賴志明是同居男女朋友,曾經為賴志明打掉孩子,原告並一直傳訊息給我,傳原告跟賴志明性行為照片,原告把我當成小三或情敵的角色,我就沒有跟賴志明聯絡,是後來賴志明說想要跟我交往,我有心動,並請我去他家吃飯,我想要更深入了解他的狀況,再決定是否交往才前往。
(三)就原告所請求急診醫藥費之部分,我只承認我有咬原告的手,只是左右手不清楚,精神科的費用跟我無關,且是原告打我,要請求精神慰撫金的也應該是我,且原告在112年10月23日前往精神科就醫,是因為原告其他的事件,與本件傷害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前臂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左側手部肩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暈」及「憂鬱症」傷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所受「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前臂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左側手部肩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暈」係被告所造成,被告雖僅承認前臂開放性傷口為其所造成,然自兩造及證人賴志明之警詢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原告於警詢中陳稱:112年4月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0號4樓,該處是我跟賴志明共同投資,房屋登記於賴志明名下,我回到家中看到被告在客廳,我就請被告離開,被告跟我說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隨後我伸手請被告離開,被告就拉扯我的頭髮、將我按壓在地上,手掐住我的喉嚨,我掙扎當下被告咬我的右手臂,我不能呼吸開始揮舞雙手及雙腳,後來賴志明在現場把我們拉開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是到男朋友賴志明住處,當時我正在看電視,原告開門進來,並質問我為何會在此,就跑過來抓我的頭髮,抓我去撞地板,用腳踢我的臉及身體,我反抗的過程中有咬原告的手臂,原告也咬我的左手臂,原告就去拿電風扇及椅子要砸我,後因為賴志明阻止原告才沒有丟到我,一直到原告打夠了才停下來等語及證人賴志明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我邀請被告到我家用餐,原告於13時30分左右來到我家,原告看到被告當下就情緒激憤並請被告離開,但被告是我請來的客人,所以決定權在我,原告當下就有小力拉扯被告,被告也有反抗,過程中雙方動作越來越大以徒手拉扯,大約20分鐘,最後是原告鬆手後兩人就分開等語大致相符,可認現場情況係原告不滿被告在賴志明家中而發生衝突,雙方均以相當力道徒手拉扯對方且持續時間非短,再參以兩造於當日均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原告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前臂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左側手部肩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被告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挫傷、背挫傷、胸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77頁至第110頁、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90頁),兩造所受傷勢及傷勢為抓痕、紅腫型態亦與上開衝突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原告所受「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前臂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左側手部肩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確係被告所造成,應可認定。
又原告所受之「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頭暈」除與所受頸部傷勢部位相近,亦係屬常見互毆時會造成之後遺症,故亦可認定為被告所造成。
(三)至原告主張憂鬱症復發亦為被告所造成一情,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長期於精神科門診就診,於2023年5月29日回診開始,自述因2023年4月8日受傷及生活壓力陸續導致情緒及睡眠症狀惡化起伏(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亦提出原告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畫面,原告於112年9月6日傳送被告說:賴志明又出軌了、又有新人了、妳也是次要的、可有可無、如果可以方便我跟妳聯絡一下嗎、和平的聊一下等情及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傳送就醫照片給被告並說:前天的事情,我不是因為你的關係害怕,而做殘害自己的行為,而是我對他的態度,跟一切與全部事情都與他無關的樣子,讓我徹底對人生失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4頁),可見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長期因精神狀況就醫而後續尚有其他壓力事件介入,是尚難證明原告之憂鬱症是因本件衝突所造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經本院認定是本次衝突所造成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 (1)急診醫療費用共1,470元,此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該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科醫療費用共2,780元,雖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第25頁至第36頁),然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3)是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1,47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470元(計算式:1,470元+6,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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