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5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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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曾文男
羅振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曾文男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5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羅振興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5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揆諸前揭規定,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59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3,283元(計算式:259地號土地面積6,230㎡×申報地價128元/㎡×4%×7年=223,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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