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6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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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小黛

被 告 朱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等與原告聯繫並取得信任後,佯稱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匯款448,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於刑事案件已供出車手所乘汽車之車號,且尚未判決有罪確定,否認構成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惟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非遭詐騙而交付,是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侵權行為,尚非可採,其縱於刑事案件供出車手,亦無礙其賠償責任之成立。

又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本件自無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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