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6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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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蔡春華
訴訟代理人 黃英俊
被 告 陳俊宇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宇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13樓8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陳俊宇、楊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8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陳俊宇,由被告楊麗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租期1年,被告陳俊宇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4,500元,押租金4,000元。

詎被告陳俊宇僅繳付9、10月份之租金共9,000元後,之後各期之租金均未支付,迄至113年1月20日止,被告陳俊宇已欠繳:⑴112年11月至113年1月3個月13,500元租金;

②112年9月至11月水費307元及112年10月至12月之電費8,091元共8,398元,以上欠費合計21,898元,扣除4,000元之押租金後,欠費合計為17,898元。

原告已多次用通訊軟體LINE方式催告被告陳俊宇繳納欠款,並於112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限期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款,如未完成支付並終止租約,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欠款17,898元,及自租約終止日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4,500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楊麗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12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水電費用,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雙方LINA對話內容、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4500元,乙方不得藉任何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

查被告陳俊宇自112年11月起即未繳租金,被告楊麗君為連帶保證人,亦無繳納租金,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陳俊宇,被告陳俊宇仍未給付,至113年1月止已積欠11月、12月共2個月租金未繳納(租約約定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原告再於112年12月28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10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若在收到存證信函7日內未完成支付,租約將直接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2人之承租處及戶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5日合法終止。

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陳俊宇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陳俊宇)負擔。」

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陳俊宇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所積欠之租金13,500元、112年9月至11月水費307元及112年10月至12月之電費8,091元,合計21,898元,扣除4,000元之押租金後,尚應給付原告17,898元之租金,惟原告已依法於113年1月5日終止租約,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俊宇所積欠之租金應為11月份全月租金(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20日)、12月份租金(11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5日為止之租金,共計6,75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5/30=6,750元)。

加上水電費8,398元,扣除押租金4,000元,原告應得請求之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為11,148元(計算式:6,750元+8,398元-4,000元=11,148元)。

而被告楊麗君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1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宇既自113年1月5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月4,5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原租金標準計算所受損害,應屬合理,而被告楊麗君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宇騰空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1,148元,並自113年1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命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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