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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瑩莉
被 告 林世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權本金為2,975,000元,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502元,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0,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原告僅繳納30,502元,尚欠3,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3,5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給付基數(年) 年息 給付金額 1 利息 345,000 111/2/24 113/2/26 (2+3/365) 6% 41,570.14 2 利息 345,000 111/2/25 113/2/26 (2+2/365) 6% 41,513.42 3 利息 345,000 111/2/26 113/2/26 (2+1/365) 6% 41,456.71 4 利息 345,000 111/2/27 113/2/26 2 6% 41,400 5 利息 345,000 111/3/8 113/2/26 (1+299/365+57/366) 6% 40,880.76 6 利息 345,000 111/3/10 113/2/26 (1+297/365+57/366) 6% 40,767.33 7 利息 345,000 111/3/11 113/2/26 (1+296/365+57/366) 6% 40,710.62 8 利息 360,000 111/2/28 113/2/26 (1+307/365+57/366) 6% 43,131.61 9 利息 200,000 111/2/23 113/2/26 (2+4/365) 6% 24,131.51 小計 2,975,000 355,562.1 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本金2,975,000元+利息355,562元=3,330,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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