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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吳清助
被 告 陳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62線公路10公里路段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配偶周美英,沿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被告突然左轉,緊急煞車後,乙車車頭右前側仍與甲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兩側下背挫傷,並自112年11月2日起,在郭文吉診所就醫。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450元: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9日在郭文吉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450元。
6.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51,20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6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51,200元。
8.慰撫金30,000元:原告國小畢業,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5,2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否認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高職畢業,任職花農,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車,原告駕駛乙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兩側下背挫傷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郭文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該診所調取病歷資料提示兩造辯論,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因跌倒引起兩側下背挫傷,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就診,晚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1個月以上,又前開病歷資料僅有病名及藥品之紀錄,每次診斷之病名均為「bil low back,lt pyriformus pain」,並無車禍發生後病名變化之描述。
其次,依前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於車禍當日向司法警察陳述,「我們都未受傷」,又原告為乙車駕駛人,乘坐位置在乙車左前側駕駛座,被告則騎乘甲車,與乙車車頭右前側發生碰撞,是甲車與原告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原告有乙車車體隔離外界,甲車並未直接撞擊原告身體,此外亦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所攝受傷照片,或其他可認為原告因車禍造成兩側下背挫傷之證據,尚難認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車禍受傷,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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