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20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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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何川盛 (歿)
何沛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川盛(歿)、何沛潔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以何川盛、何沛潔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訴請求:㈠被告何川盛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於112年5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何沛潔就前開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川盛所有。

是原告上開二聲明均與被告何川盛相關,缺之不可,惟被告何川盛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何川盛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何川盛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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