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214,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簡錦連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鍾易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鍾易達」使用。

「鍾易達」取得本案帳戶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67,1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鍾易達」指示,以臨櫃領現金轉交,或臨櫃辦理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而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金錢損害267,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是我朋友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是正當來源,我才會將本案帳戶借給朋友,我願意歸還我當初拿到的10萬元給原告,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應就其所提供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為267,1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朋友所騙才會將本案帳戶交出,其也是被騙之被害人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近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其以10萬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朋友使用並依其指示以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有多次收入支出明細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租(借)用之標的。

又被告對於朋友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只須交付本案帳戶及依指示取款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此所付出勞力代價甚微,即可獲取高於被告每月工作所得薪酬,與一般正常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被告對於其極可能係與朋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應可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均不足憑採。

㈣基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67,10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67,1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之本案金融帳戶。
1.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在新光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88,500元。
2.112年3月17日9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8 8,600元。
3.112年3月20日9時10分許,以網路匯款9 萬元。
1-3合計匯款267,1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