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216,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張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於112年5月28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淑瑤」向陳麗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以15,000元出售IPHONE PRO手機1支,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8日22時55分許、112年5月28日23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000元、1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受有包含被詐總金額33,000元、因受騙心情不佳、洗腎病情加重之精神賠償33萬元,合計363,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原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總金額33,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心情不佳、洗腎、精神上壓力很大,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3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