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杜明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莊張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鋪設柏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97平方公尺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8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參本院卷第11頁)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範圍內舖設柏油路面及築造擋土牆。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系爭478號土地如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97平方公尺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5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455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而系爭478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道路通行權(永久)承諾書」同意將附圖一所示道路供原告之系爭455號土地永久通行使用,然依承諾書之附圖一所示道路之現況路面為崎嶇不平之泥土路、雜草叢生、邊坡土石滑落,實不利往來通行,如遇雨期即泥濘不堪,通行困難,實有舖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系爭478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97平方公尺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13 年4 月21 日勘驗現場表示:依現況路面被告均可通行,有同意讓原告依現況通行,不同意原告舖設柏油、混凝土路面等語。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
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已經於112年10月27日簽立「道路通行權(永久)承諾書」,同意提供系爭478地號土地如承諾書附圖所示私設道路(見本院卷第25頁)予包括系爭455地號土地在內永久通行,本承諾書效力及於雙方繼受人,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授權其先生莊歸鴻用印於其上之「道路通行權(永久)承諾書」及附圖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1頁),可認原告對於系爭4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9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現況為泥土路面、雜草叢生,遇到下雨泥濘積水,不利於通行,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件四現場相片5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雖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時,該段私設道路地上為水泥路面,上雜有柏油小碎塊及小塊土石,路面平整(見本院卷第68頁),但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次勘驗現場時候所看到的路面,是原告雇請人駕駛山貓去整理路面並在路面鋪設碎石級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該段私設道路在凱米颱風來襲之後,路面又變為雜草滋生、路面破碎等情,有原告依民事陳報狀提具現場相片在卷。
本院審酌依現場勘驗所見,系爭455地號土地是做為園藝花木培養之用,出入仰賴小貨車沿現況私設道路連結產業道路進出(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近年氣候變遷劇烈,每逢大雨即有可能致泥土路面積水,恐致生車輛通行時打滑之危險,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路面,即有必要。
又,系爭私設道路路況,從產業道路連接點開始,有一段路面為柏油,續為水泥路面,往裡走到行六橋之後,路面變為泥土路面(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再繼續行至私設道路盡頭,路面又轉為老舊柏油路面,可見坐落系爭478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並非自始即為泥土路面,係年久失修所致。
故原告主張有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範圍內鋪設路面之必要,應屬可採。
六、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規定,得於系爭4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97平方公尺鋪設路面,為有理由。
又本院斟酌整段私設道路如前述之路面狀況,認為准許原告開設道路之路面以混凝土質地,既足供原告通行所必需,且為對於被告損害最少之方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47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97平方公尺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容忍原告為鋪設混凝土路面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九、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欲在被告所有系爭478地號土地上鋪設混凝土路面,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鋪設混凝土路面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鋪設路面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