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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張鈞翔
被 告 劉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先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憂匯率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負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已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149,600元,應收利息5,438元,違約金600元,以上共計155,638元,本案轉列催收款後,經催討共獲償新臺幣(下同)20,012元,依序沖償應收利息5,438元、違約金6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2年19日止之應收利息2,951元,及消費帳款11,023元,尚欠138,577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約定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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