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2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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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林明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144元,及其中172,285元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明顯前於100年7月18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20萬,依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利息按年息9.38%(延滯時指數利率1.38%+約定利率8%)計付,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詎料被繼承人林明顯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65,318元,其中本金172,285元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繼承人林明顯於101年9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無人繼承,經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5,318元,其中172,285元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被繼承人林明顯之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為證。

且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明顯有積欠原告上開本金並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因此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是被告就108年1月4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屬有據,茲計算108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按年息9.38%之計息、112年12月21日至起113年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原告僅就部分利息敗訴,故仍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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