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24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簡筠倢
訴訟代理人 簡健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祺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訴外人陳祺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訴外人陳祺豊並介紹被告、訴外人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訴外人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訴外人吳越方加入後,即由訴外人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訴外人陳祺豊收水之助手與訴外人陳祺豊共同收水。

被告及訴外人陳祺豊、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訴外人陳祺豊,並由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被告、林宗緯,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進行提領,被告所提得款項則交由陳祺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

原告總共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296元,合計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之金額為68,085元,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爰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1,296元,及自匯款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任何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亦即連帶債務人係對債權人就債權額之全部負全部責任,並不因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

㈢是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參與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之行為,故被告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即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合計68,08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其後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又受有匯款損失193,211元,惟此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之犯罪行為,或被告就該部分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即屬無據。

又原告自陳已與提供本案帳戶之同案被告陳美雲達成和解,並已獲得賠償20,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和解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剩餘遭詐欺之損失金額應為48,085元(計算式:68,085元-20,000元=48,0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5日起算利息,惟原告未提出當日已為催告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30日起算,故原告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自112年8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8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原告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原告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
原告分別於:①112年3月24日17時9分許,匯款380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至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