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2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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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麗霞
被 告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4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1年,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2,000元。

租約於112年11月20日到期,雙方並未續約,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遭到退回,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遷離系爭房屋,屬於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尚欠111年12月及112年8月租金共12,000元。

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案月給付原告7,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並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期,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並於112年12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有系爭租約、通訊軟體訊息及起訴狀可稽,足見本件並無租期屆滿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故本件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至租約屆期為止,尚欠原告111年12月及112年8月租金共12,000元,提出手寫之租金收入明細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惟所繳交之押租金,應先抵充積欠之租金,是抵充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積欠租金,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自112年11月30日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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