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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邱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63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4日11時5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立仁路與吳鳳南路521巷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造成訴外人柯保全、蔣信宜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規定給付受害人柯保全殘廢及傷害醫療費用合計329,940元、受害人蔣信宜傷害醫療費用61,323元。
另原告前已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請求分攤額為29,970元、30,661元,由於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參本院卷第9至2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測值為0.48mg/L】、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41至10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查被告係飲酒後領有學習駕駛證而違法駕駛車輛行駛間不慎擦撞柯保全、蔣信宜各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柯保全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側肱骨粗隆撕裂性閉鎖性骨折、下肩胛肌肌腱破裂、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下巴開放性傷口6公分、兩側手部、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蔣信宜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53頁)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件附卷可參。
被告顯有過失,且與柯保全、蔣信宜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賠償柯保全、蔣信宜所受損害329,940元、61,323元後,另自同業攤賠29,970元、30,661元,故僅向被告請求330,632元【計算式:329,940元+61,323元-29,970元-30,661元=330,632元】,未逾前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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