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3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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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葉彩紅
被 告 王琮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受雇於line暱稱「路遠」之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以交付上游,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路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人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自稱「黃慧心」,向原告佯稱交付款項給「真知卓見」群組、「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相約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路遠」指示前往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新臺幣轉為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示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

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路遠」等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5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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