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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俊雄
被 告 黃弘嘉
鄭美文
黃弘傑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黃榮發所遺坐落嘉義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59分之83及同段146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黃弘嘉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陳述:㈠被告黃意婷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7,298元及利息、230,184元及利息、163,012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111年度司促字第8906號、112年度司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被告均為黃榮發之繼承人,而被告黃意婷已陷於無資力,其於112年2月2日與其餘被告間就黃榮發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由被告黃弘嘉取得,並於112年2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黃意婷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㈡否認被告黃意婷曾向被告黃弘嘉借款合計約120萬元至130萬元,縱有其事,與本件判斷無關。
㈢否認被告鄭美文、黃弘嘉、黃弘傑曾約定,被告黃弘嘉取得系爭遺產後,須負擔被告鄭美文之扶養義務並補償被告黃弘傑1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被告鄭美文、黃弘嘉、黃弘傑不知被告黃意婷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否則不必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黃弘嘉取得。
㈡被告黃意婷婚後為扶養子女,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前配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甚至娘家遭地下錢莊噴漆討債,近年來陸續向被告黃弘嘉借款合計約120萬元至130萬元。
被告黃意婷無力清償積欠被告黃弘嘉之債務,同意不分配系爭遺產。
㈢被告鄭美文要求其餘被告於其年老健康狀況不佳時,應履行扶養義務,同意不分配系爭遺產。
㈣被告黃弘傑要求被告黃弘嘉補償150萬元,同意不分配系爭遺產。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第26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如有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其次,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遺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繼承人有無盡扶養義務、有無受贈財產應予歸扣、有無承擔祭祀義務、有無支出殯葬費、有無收取奠儀等諸多因素,非必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再者,上開協議分割之考量因素,通常不可能期待繼承人保全證據,以供將來難以預期發生之訴訟中使用,則債權人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者,自應就債務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協議,係欠缺前揭正當事由,並得評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將有害債務人之人格自由,且不符撤銷權之規範意旨。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意婷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被告均為黃榮發之繼承人,其等就黃榮發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黃弘嘉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111年度司促字第8906號、112年度司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黃意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戶籍謄本,黃榮發與被告鄭美文為被告黃弘嘉、黃弘傑、黃意婷之父母,此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黃意婷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詐害債權無償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於本件撤銷訴權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被告辯稱被告鄭美文要求其餘被告於其年老健康狀況不佳時,應履行扶養義務,同意不分配系爭遺產一節,經核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又被告黃弘嘉、黃弘傑、黃意婷順從被告鄭美文意見,同意由被告黃弘嘉取得系爭遺產,並金錢補償被告黃弘嘉,及被告黃意婷因積欠被告黃弘嘉借款債務,同意不分配系爭遺產一節,尚不違反社會常情,被告黃意婷提出之借據、本票、噴漆討債照片、子女學費收據,經核亦未與答辯意旨矛盾。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絕無上開考量,純為被告黃意婷脫免強制執行,自不能逕謂被告間所為屬於詐害債權無償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詐害債權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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