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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莊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義誠
被 告 朱培熏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4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45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㈦倒數第三行關於「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2日」,應更正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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