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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連錦弘
被 告 連錦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盜領兩造之母生前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款4次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致遭架空,則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例如:被告連結網路之行為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
經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次,被告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工作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兩造之母上開帳戶存款轉移至被告上開帳戶,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2號卷宗所附訊問筆錄、被告在上海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之母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是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未在本院管轄之地域實行侵權行為,本院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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