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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銀河
訴訟代理人 李偉超
被 告 熊先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6月9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12坪(下稱A部分土地,實際使用面積14坪)之永久使用權,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24萬元,作為安葬家中已逝長輩之用,並簽訂成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安置祖墳(下稱系爭祖墳)迄今逾35年,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許雪賢,實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事由,原告已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4萬元。
㈡被告於接獲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道路拓寬土地徵收及墳墓遷葬公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未依習俗遷移系爭墳墓,使系爭祖墳遭到破壞,被告雖稱未獲得政府之徵收補償金,然係被告違約在先,如被告未先違約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仍會獲得政府之徵收補償金,是被告已先於109年違約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將違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25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於87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該日即得對被告行使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原告至102年6月9日止均怠於行使,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法律上已無應原告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自不因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使移轉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轉化成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㈡被告雖於000年0月0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許雪賢,該買賣契約中之特別約定欄載明「地上物之墳墓由買方自行處理」,然原告於109年至112年每年之清明時節或重大節日皆能使用A部分土地掃墓,足見許雪賢實際上並未侵害或排除原告使用A部分土地,原告之系爭祖墳遭到破壞係因水上鄉公所拓寬馬路須徵收土地並拆遷民眾祖墳所致,原告未注意水上鄉公所之公告期限造成系爭祖墳遭拆遷,此等給付不能並非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所造成,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4萬元。
㈢且系爭契約為有償之無名契約,且屬財產權之契約,性質上應可準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則A部分土地無法繼續供原告使用之給付不能,係因水上鄉公所之行政處分所致,乃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給付危險於交付A部分土地予原告使用時起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4萬元並無理由。
㈣另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存在,被告受有24萬元係依有效存在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亦未取得徵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9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並已交付24萬元的對價予被告,因而取得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作為安葬家中已逝長輩之用,而被告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雪賢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25-31、117-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為無理由1.系爭契約的定性及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何?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記載「將私有地使用權賣給李銀河的親屬作為壽域用地」、「土地坐落:水上鄉牛稠埔段地號276之14」、「出賣面積:壹拾貳坪,每坪貳萬元整,全部金額共貳拾肆萬元整」(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為1,591平方公尺,原告依契約可取得的使用權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至於系爭契約的法律性質為何,分析如下:由於原告依約僅需支付一次性對價,毋庸定期給付租金,即可取得A部分土地的使用權,故系爭契約性質並非「租賃」,而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是使原告得以利用其中A部分土地作為壽域用地,被告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的義務,故系爭契約性質亦非「買賣」。
從而,系爭契約為民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且兩造約定之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契約應屬有效,則兩造依約所負給付義務,分別為:被告應提供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原告則應支付對價24萬元。
2.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時點為何?原告雖主張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時點,為被告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許雪賢時。
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為提供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業經審認如前,是以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的時點,自應以原告實際無法使用A部分土地為斷。
而查,被告之給付義務不包含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非必然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享有之權利,且許雪賢從未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因此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雪賢,並非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時點。
次查,因嘉義縣政府的火化場聯外道路拓寬及新闢工程,故委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代為公告認領遷葬,遷葬期限為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2年2月8日嘉水鄉殯字第1120001928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112年7、8月間才發現系爭土地之祖墳被拆遷,堪認原告於112年間始不能使用A部分土地,此時被告方陷於給付不能。
3.本件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之所以不能使用A部分土地,是因為嘉義縣政府的火化場聯外道路拓寬及新闢工程,且遷墳對象並非只有原告之祖先,有墳墓遷葬清冊及現況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99-110頁),足認無論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皆不可避免上開工程之進行,致原告不能繼續使用A部分土地的事實,因此本件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與民法第226條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對價24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為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利益,係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的轉售利益,是基於被告與許雪賢之買賣契約,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更何況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雪賢之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為轉售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故其獲取轉售系爭土地的利益,不違反權益歸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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