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4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426元為原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 (四)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應負全部
-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 (三)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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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號
原 告 廖經翰
訴訟代理人 林芷妤
廖源鴻
廖芸芳
被 告 林映彤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辛立平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映彤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4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5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街口處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立德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停等於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93,860元,因車禍就醫之費用如附表一。
原起訴請求111年5月12日證明書費用1,214元均捨棄,僅請求111年5月12日之證書費1張即60元(見本院二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4頁)。
2、醫療用品6,292元,因車禍受傷所需輔具及營養品如附表二。
3、交通費: (1)原告上學車資12,952元,車禍當時就讀嘉義大學,請求自租屋處即小雅路蘭潭DC至嘉義大學蘭潭校區上課之交通費,如附表三,原請求111年12月21日前往學校慶功宴車資共580元捨棄,再扣除若未發生車禍於附表三騎機車上課之成本為83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90頁)。
(2)原告醫院及往返學校5,270元,包含從租屋處至學校上課、搭乘無障礙車至學校上課、往返進行復健治療及往返監理所進行車禍鑑定如附表四,原請求12月2 日返回擔任助教155元*2之交通費部分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303頁)。
4、工作損失:原告於嘉義大學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13日擔任基礎程式設計課程助教,因車禍而損失擔任助教工資2,352元。
5、看護費162,800 元,以一天2,200元計算,因車禍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
(1)主張需專人看護之起訖日期為:111 年11月21日至112 年1 月19日,每天以2,200元計算,共請求新台幣132,000 元,由母親看護。
(2)第二次手術大約二週,都由原告母親看護,請求期間為113 年1月8 日至113 年1 月21日共14日,每日以2,200元整計算,共30,800元。
6、二次手術相關費用111,965元,因本件車禍所進行二次手術,費用如附表五。
其中: (1)醫療費用100,864元。
(2)交通費11,101元。
7、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先請求父母親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部分部分均捨棄。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8、原先請求照護者即母親林芷妤之住宿、交通及薪資損失、後續看診、復健部分、民事開庭交通費均捨棄。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90頁、第313頁)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看護費162,800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車禍車院後7日之111年11月28日即前往學校上課,代表沒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然原告因為要上課,課程無法中斷,另學校部分為專題畢業展前夕,攸關學業畢業,故不得以帶著腳傷忍痛前去上課,上課期間皆為同學及老師主動關心協助幫忙,而除學校部分,事發後原告的生活起居都沒有辦法一個人處理,需要每日居住用餐幫忙、居處打掃、傷口護理、協助盥洗、回診及復健,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之月數計算專人看護應屬合理。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因突如其來的意外除造成行動力困難,歷次製作筆錄均需回想當下情景及經過車禍路段之驚恐導致身心受挫,又當時時值畢業展時期,缺課好幾堂進度落後擔憂無法畢業遭同組同學質疑身心俱疲,再出院後因腳無法正常行走,導致上下課不便耗損寶貴時間,又被告僅於急診室包給我紅包後,人就消失不見,對我不聞不問毫無關心,故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屬合理範圍請求。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93,860元,如附表一,其中X光費用1,000元,此部分應係原告因自己所需所支出非屬必要合理費用;
病房費用13,200元,住院期間所住病房種類並不影響醫生之醫療專業,因此原告並無特別住進雙人房或單人房之必要;
其餘不爭執。
2、醫療用品6,292元,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3、4行走輔助器、拐杖ㄇ型摺疊、冰敷袋共2,596元不爭執,其餘爭執無必要性。
3、交通費: (1)原告上學車資12,952元,如附表三,應扣除111年12月21日前往學校慶功宴車資共580元,原告提出之計算雖主張有扣除,但總額並未扣除。
(2)原告醫院及往返學校5,270元,如附表四,爭執往返監理所部分之交通費用,認為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4、工作損失2,352元,不爭執。
5、看護費162,800 元,一天2,200 元。
(1)111 年11月21日至112 年1 月19日,每天以2200元計算專人看護,共請求132,000元部分,因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即前往上課,何需專人看護,故認為需要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7日共7日外,其餘並無必要,且原告並未由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之人進行看護,則原告看護費用自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況原告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且依勞動部109年12月11日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縱招募本國人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合理薪資為32,000元至35,000元,是原告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2,000元至36,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2)113 年1月8 日至113 年1 月21日共14日之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30,800元,不爭執。
6、二次手術相關費用111,965元,如附表五。
(1)醫療費用100,864元,認為僅需要1張診斷證明書,另1張240元之診斷證書不必要;
另單人病房6,600元認為不必要;
其餘94,004元不爭執。
(2)交通費11,101元,原告父親之交通費支出共4,200元非本件原告所生損害。
7、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另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及該案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1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兩造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最後靜止位置為嘉義市立德街南往北行向與對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上,其車頭朝西南向、車尾朝東北向一節,可見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方始車輛橫跨兩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已有停等,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3,860元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如附表一頁數欄所示,而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X光費用1,000元及編號2中病房費用13,200元,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進行X光之費用及居住單人病房係因住院醫院當時並無健保病房或有醫囑特別說明原告當時病況需居住單人病房之情形,故除有特別情形,自應以健保病房即足,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79,660元。
2、醫療用品6,292元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收據如附表二頁數欄所示,被告雖爭執附表二編號2、5、6部分補鈣營養品部分,並認為無必要性,然此部分業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月12日(113)惠醫字第000043號函函覆上開附表二編號2、5、6為依原告傷勢建議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應可認附表二編號編號2、5、6為恢復傷勢所必須,另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醫療用品之損失為6,292元。
3、交通費: (1)原告主張上學車資12,95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然總金額金核算為13,035元,並非12,952元,被告爭執原告所稱扣除111年12月21日前往學校慶功宴車資共580元,經核算確未扣除,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亦主張此部分交通費再扣除原有交通成本83元,扣除後總額為12,372元,如附表三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故此部分原告之損失為12,372元。
(2)原告醫院及往返學校5,2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四頁數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爭執往返監理所部分之交通費用,認為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而前往監理所之原因,原告稱為前往監理站進行車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55頁),惟此部分為原告在現行法律制度下所為之行為主張其權利,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就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即賠償範圍)角度言,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許,而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故原告此部分損失為4,025元。
(3)從而,原告交通費之損失為16,397元。
4、工作損失2,35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嘉義大學研究計畫專(兼)任約用助理人員申請書、國立嘉義大學教學助理(TA)時數日誌表、助教代班費用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看護費162,800 元,一天2,200 元部分: (1)主張需專人看護之起訖日期為:111 年11月21日至112 年1 月19日,每天以2,200元計算,共請求132,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其中醫囑上有記載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即前往學校上課而認於111年11月28日起即為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原告主張因畢業展在即所以忍痛前往學校進行畢業展,由同學及老師協助等語,本院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提出之開會資料及課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159頁至第164頁),原告所受傷勢需要使用輔具,左膝屈曲活動度為130度,顯然需要他人協助上下樓梯或行走,而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前往學校確係因畢業展的籌畫所前往,另參以原告所前往之課程均係靜態並非活動性之課程,故原告所稱為畢業學分而前往上課應屬可信,自應認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應為2個月。
又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每月32,000元至36,000元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此有原告提出之看護金額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2,000元。
(2)113 年1月8 日至113 年1 月21日共14日之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30,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其醫囑上註明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專人看護2周,且被告就看護期間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800元。
(2)從而,原告看護費之損失為162,800元。
6、二次手術相關費用111,96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五頁數欄所示證據為證。
其中: (1)醫療費用100,864元,被告爭執附表五編號3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
另編號2醫療費單人病房6,600元認為不必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用途及居住單人病房係因住院醫院當時並無健保病房或有醫囑特別說明原告當時病況需居住單人病房之情形,故除有特別情形,自應以健保病房即足,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94,024元。
(2)交通費11,101元,被告爭執原告父親之交通費支出共4,200元非本件原告所生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原告父親支出交通費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6,901元。
(3)從而,原告二次手術相關費用之損失為100,925元。
7、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
(2)從而,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12萬元。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88,426元(計算式:79,660元+6,292元+16,397元+2,352元+162,800元+100,925元+120,00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426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頁數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11.21 聖馬爾 定醫院 急診外科 580 本院卷一P39 580 2 111.11.27 骨科 87,600 本院卷一P41 74,400 3 111.11.27 (證明書費) 140 本院卷一P43 140 4 111.11.27 (X光費) 1,000 本院卷一P45 0 5 111.12.02 骨科 200 本院卷一P47 200 6 111.12.02 (證明書費) 70 本院卷一P49 70 7 111.12.09 骨科 500 本院卷一P51 500 8 111.12.23 骨科 430 本院卷一P53 430 9 111.12.23 復健科 310 本院卷一P55 310 10 111.12.23 (證明書費) 210 本院卷一P57 210 11 112.01.13 骨科 340 本院卷一P59 340 12 112.01.13 (證明書費) 610 本院卷一P61 610 13 112.02.10 骨科 340 本院卷一P63 340 14 112.02.10 (證明書費) 240 本院卷一P65 240 15 112.03.10 骨科 340 本院卷一P67 340 16 112.05.12 骨科 100 本院卷一P69 100 17 112.05.12 骨科 240 本院卷一P71 240 18 112.05.12 (證明書費) 60 本院卷一P73 60 19 112.05.26 骨科 70 本院卷一P81 70 20 112.05.26 骨科 240 本院卷一P83 240 21 112.05.26 (證明書費) 240 本院卷一P85 240 計:93,860元 計79,6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明 細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頁數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11.23 行走輔助器-拐杖 698 本院卷一P89 698 2 111.11.27 鈣保健品,營養補充品 878 878 3 111.11.27 行走輔助器-ㄇ型折疊 1,200 1,200 4 111.12.02 冰敷袋 698 698 5 112.02.10 鈣保健品,營養補充品 780 780 6 112.05.12 補鈣維他命 2,038 2,038 計6,292元 計:6,292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乘車時間 原告提出車資(新臺幣,元) 頁數 原告請求車資 (新臺幣,元) 扣除油費83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12.05 640 本院卷一P97 本院卷二P39-P50 本院卷二P151 本院卷二P157-P166 12,372 12,372 2 111.12.06 580 本院卷一P99 本院卷二P39-P50 本院卷二P151 本院卷二P157-P166 3 111.12.07 580 4 111.12.08 1290 5 111.12.12 640 本院卷一P99 本院卷二P39-P50 本院卷二P151 本院卷二P157-P166 6 111.12.13 570 7 111.12.15 1200 8 111.12.19 640 本院卷一P101 本院卷二P39-P50 本院卷二P151 本院卷二P157-P166 9 111.12.20 570 10 111.12.22 1210 11 111.12.27 570 本院卷一P101 本院卷二P39-P50 本院卷二P151 本院卷二P157-P166 12 111.12.29 885 13 112.01.03 570 本院卷一P103 本院卷二P39-P50 本院卷二P151 本院卷二P157-P166 14 112.01.05 1220 15 112.01.09 640 本院卷一P105 本院卷二P39-P50 本院卷二P151 本院卷二P157-P166 16 112.01.12 650 計:12,455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原告請求車資(新臺幣,元) 明細 頁數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11.27 100 出院 本院卷一P107 100 2 111.11.28 290 往返學校 本院卷一P109 290 3 111.11.29 900 無障礙車 900 4 111.12.01 335 往返學校 335 5 111.12.02 205 往返醫院 205 6 111.12.09 205 205 7 111.12.23 210 往返復健 本院卷一P111 210 8 111.12.27 130 診所就醫 130 9 111.12.28 210 往返復健 210 10 111.12.30 210 本院卷一P115 210 11 112.01.06 205 回診復健 205 12 112.01.09 200 200 13 112.01.11 200 200 14 112.01.13 145 往返醫院 本院卷一P117 145 15 112.02.10 205 205 16 112.03.08 1,245 往返監理所 本院卷一P119 本院卷二P53-P60 0 17 112.03.10 110 往返醫院 110 18 112.05.12 165 165 計5,270元 計4,025元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就醫醫院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新臺幣,元) 頁數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車資(新臺幣,元) 頁數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1.3 聖馬爾定醫院 340 本院卷二P175 340 4,200 (原告及父親高鐵費用) 本院卷二P175 2,100 2 113.1.7- 113.1.9 99,724 本院卷二P179 93,124 2,081元 本院卷二P177-P180 2,081 3 113.1.9 240 (證書費) 本院卷二P179 0 0 本院卷二P181-P183 0 4 113.1.19 320 本院卷二P181 320 4,820元 (原告及父親高鐵費用及租車費用) 2,720 5 113.1.19 240 (證書費) 本院卷二P183 240 0 0 計100,864元 計94,024元 計11,101元 計6,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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