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40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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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莊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81元,及其中新臺幣176,204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由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契約書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利率1第一頁5%。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178,781元(含本金176,204元、已計未收利息2,577元)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見南簡卷第19頁至第4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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