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號
原 告 郭崇綺
被 告 鍾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得知原告會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學習街與玄廟街交岔口處之「慶昇汽車保養廠」,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抵達上開保養廠,隨即指示訴外人吳聖賢進入上開保養廠,將原告引領至車旁後,被告即下車手持手槍指向原告,並以手槍之槍托敲打原告、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且晚上睡覺都做惡夢、白天出門還擔心被告來尋仇,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刑事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想像競合,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傷且心生畏懼,致身體、自由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