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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號
原 告 沈順財
被 告 鐘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同事,因不滿原告離職且積欠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3時許,以「HuiHui Chung」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之「爆料公社」公開社團,發布「這對夫妻到處欠錢,工作做一休一或做二休三,連酒駕交保的錢也欠人沒還,甚至機車是別人的」、「他們風評很差」等指摘而損及原告名譽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並在系爭留言下方貼有原告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模糊處理不可辨識),嗣原告上網瀏覽,見系爭留言已有389人瀏覽後按「讚」並有回覆留言99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導致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找到工作至帝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後,因該公司看到被告之系爭留言而在同年7月10日要求原告離職之狀況,迄今仍無法找到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半年之工作損失共計18萬元(期間自112年5月起至10月止,1個月以3萬元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刑事電子卷宗資料確認無訛,並有兩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系爭留言截圖可憑,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想像競合,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並刊登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起至10月止每月3萬元的工作損失,然未就其於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前有工作、月薪3萬元等事實為舉證。
又原告雖主張其雇主因看到系爭留言,而要求其離職,惟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有於112年7月遭解雇之事實,是否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從而,原告請求前開期間工作損失共18萬元,應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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