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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賴俊利
被 告 賴春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2(1)部分面積5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172-1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以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2(1)部分面積56.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2(1)部分面積5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地政人員測量當天,法官有說要拿測量桿測量,地政人員通知改期後,因收訊不良而沒辦法測量,後來地政也一直改期,我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2(1)部分面積56.48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對測量程序及結果有意見,然本院已於113年3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出測量的範圍,再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上開指示擇期實地測量,據此製作複丈成果圖,程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被告未具體指出本件有何程序瑕疵或測量錯誤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72(1)部分面積56.4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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