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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楊貴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何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和興村後庄39巷233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81年間結婚,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於112年5月1日確定。
被告於111年間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和興村後庄39巷2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於離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拒絕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系爭建物為被告辛苦工作出資購買,原告提起本件目的在於變賣系爭建物,如命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實非公平。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為證,除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難認被告因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何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其辛苦工作出資購買,原告提起本件目的在於變賣系爭建物置辯,尚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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